商業銀行風險糾紛化解與強制執行公證——基於審判實踐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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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風險糾紛化解與強制執行公證——基於審判實踐的研究

文 / 夏洛特 來源:第三方供稿

強制執行公證是銀行等金融機構經常采用的一種風險糾紛化解手段。由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當事人可以不通過訴訟或者仲裁程序,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避免了訴訟法律救濟方式耗時久、成本高、程序複雜的問題,提高了債權人實現權利的效率。

為了能夠更好更充分地發揮強制執行公證制度的優勢意義,應當深入了解強制執行公證的制度規則、注意事項和法律風險等。尤其是強制執行公證在實踐中暴露的諸多問題。本文基於對強制執行公證基本概念的理解,就審判實務中出現的一些問題進行分析。

一、公證債權文書申請強制執行的基本問題概述

   (一)強制執行公證的含義

1、執行公證債權文書依據《公證法》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若幹問題的規定》(法釋〔2018〕18號)(以下簡稱“《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規定》”)第一條規定:“本規定所稱公證債權文書,是指根據公證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經公證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根據規定,對已經經過公證的,以給付貨幣、物品、有價證券為內容的,債務人承諾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時接受法院強制執行的債權文書,公證機構可對其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如果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權人即可持強制執行公證書和執行證書向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2、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條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關於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執行有關問題的聯合通知》(司發通〔2000〕107號)(以下簡稱“《聯合通知》”)第一條“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一)債權文書具有給付貨幣、物品、有價證券的內容;(二)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債權人和債務人對債權文書有關給付內容無疑義;(三)債權文書中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或不完全履行義務時,債務人願意接受依法強制執行的承諾。”

(二)強制執行公證的流程

強制執行公證的程序包含三個階段:申請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申請強制執行證書、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1、第一階段是申請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債權文書公證及出具執行證書的指導意見》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申請辦理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應當由債權人和債務人共同向公證機構提出。涉及第三人擔保的債權文書,擔保人(包括保證人、抵押人、出質人、反擔保人,下同)承諾願意接受強制執行的,擔保人應當向公證機構提出申請。”

2、第二階段是申請強制執行證書階段。《聯合通知》(司發通〔2000〕107號)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四、債務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債權人可以向原公證機關申請執行證書。五、公證機關簽發執行證書應當注意審查以下內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實確實發生;(二)債權人履行合同義務的事實和證據,債務人依照債權文書已經部分履行的事實;(三)債務人對債權文書規定的履行義務有無疑義。”

3、第三階段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聯合通知》(司發通〔2000〕107號)第七條規定“七、債權人憑原公證書及執行證書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三)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適用範圍

1、關於適用範圍的基本規定。《聯合通知》(司發通〔2000〕107號)第二條規定“公證機關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的範圍:(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無財產擔保的租賃合同;(二)賒欠貨物的債權文書;(三)各種借據、欠單;(四)還款(物)協議;(五)以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學費、賠(補)償金為內容的協議;(六)符合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條件的其他債權文書。”

2、公證機構可以對主合同的附屬擔保合同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含擔保的公證債權文書強制執行的批複【(2014)執他字第36號】》中提到“現行法律、司法解釋並未對公證債權文書所附擔保協議的強制執行作出限制性規定,公證機構可以對附有擔保協議債權文書的真實性與合法性予以證明,並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公證債權文書對主債務和擔保債務同時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人民法院應予執行;僅對主債務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未涉及擔保債務的,對擔保債務的執行申請不予受理;僅對擔保債務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未涉及主債務的,對主債務的執行申請不予受理。”

3、公證機構可以對融資租賃合同賦予強制執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國銀監會關於充分發揮公證書的強制執行效力服務銀行金融債權風險防控的通知》(司發通〔2017〕76號)第一條規定“公證機構可以對銀行業金融機構運營中所簽署的符合《公證法》第37條規定的以下債權文書賦予強制執行效力:(一)各類融資合同,包括各類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貸款合同、信托貸款合同等各類貸款合同,票據承兌協議等各類票據融資合同,融資租賃合同,保理合同,開立信用證合同,信用卡融資合同(包括信用卡合約及各類分期付款合同)等;(二)債務重組合同、還款合同、還款承諾等;(三)各類擔保合同、保函;(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條規定條件的其他債權文書。”

二、強制執行公證實務中需要關注的事項

銀行等金融機構在實務操作中往往會因對強制執行公證制度的相關規定了解不細致、不全面而導致部分乃至全部債權無法實現。應重視研究法律法規的禁止性條款、審判過程中個別問題的補充性條款和實踐做法,幫助自身規避強制執行公證過程中的不利因素,保證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的程序順利進行,保障債權的高效實現。

(一)申請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後能否直接起訴?

1、相關案例

某銀行、山東某科技公司保證合同糾紛民事一審民事裁定書中,山東某玻璃制品公司與原告簽訂《小企業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幣570萬元。被告山東某科技公司對上述借款570萬元及利息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並簽訂《保證合同》。貸款發放後,山東某玻璃制品公司償還114萬元,剩餘借款本息展期至2020年11月5日,並簽訂《借款展期協議》。《借款展期協議》已經由公證處作出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法院認為對於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公證機關申請執行證書,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並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2、法律分析

強制執行公證是非訴糾紛化解手段,是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組成部分,當事人雙方申請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達成了非訴解決糾紛的合意。通過上述案例中法院的裁判觀點,通常情況下不可以直接提起訴訟,應當直接申請執行。

但是銀行也應了解,並非沒有通過訴訟手段救濟權利的特殊情形。根據《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規定》(法釋〔2018〕18號)第八條規定“公證機構決定不予出具執行證書的,當事人可以就公證債權文書涉及的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公證債權文書被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公證債權文書涉及的民事權利義務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公證債權文書被裁定部分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就該部分爭議提起訴訟。”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債權人、利害關系人可以就公證債權文書涉及的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公證債權文書載明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與事實不符;(二)經公證的債權文書具有法律規定的無效、可撤銷等情形。”如果出現以上幾種情形,債權人、利害關系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申請強制執行公證債權轉讓如何處理?

1、相關案例

廣州某資產管理公司、某商業銀行與廣州某商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書中,案件執行標的為《強制執行公證書》確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後某商業銀行與廣州某資產管理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本案債權中的借款本金900萬元及利息進行轉讓;同時向法院書面確認其取得上述債權。法院裁定廣州某資產管理公司變更為本案申請執行人。

2、法律分析

實務中,強制執行公證的執行過程中發生債權轉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幹問題的規定》第九條的規定“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實際上,再往前追溯至申請執行證書前,債權人依法轉讓債權的,依照《司法部關於經公證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合同的債權依法轉讓後,受讓人能否持原公證書向公證機構申請出具執行證書問題的批複》“債權人將經公證的具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合同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的,受讓人持原公證書、債權轉讓協議以及債權人同意轉讓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權利的證明材料,可以向公證機構申請出具執行證書”的規定,申請執行的主體依然可以變更。盡管如此,銀行在債權轉讓過程中仍需注意審查債權的可轉讓性、受讓人的適格性以及轉讓程序的合法性,防止出現轉讓協議無效、可撤銷的情形或程序嚴重不合法的情形。

(三)公證債權文書不予執行的風險

1、相關案例

案例一:德州某物流公司訴某農商行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中,根據法院查明事實,債權公證書記載的雙方簽訂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既沒有約定償還借款的形式也沒有約定借款循環使用等內容,故可視為涉案的借款合同為在借款期限內借款總額固定的一次性借款合同。2013年德州某物流公司已經將2011年貸出的借款償清。依據公證債權文書所涉的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其已經履行所貸款項的償還義務。法院認為,涉案公證債權文書載明的民事權利義務與事實不符,應判決不予執行。

案例二:某貸款擔保中心申請執行公證處制發的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一案執行裁定書中,涉案雙方當事人簽訂《還款協議書》,公證處賦予該協議書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並出具執行證書。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還款協議》對償還貸款的利息、罰息、違約金的計算方式及各項費用的金額等約定不明確,《執行證書》關於執行標的中的罰息無法律和合同依據;另外,《還款協議》無“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或不完全履行義務時,債務人願意接受依法強制執行的承諾”的表述,不具備出具執行證書的條件,裁定不予執行。

2、法律分析

上述案例中,法院認定“涉案公證債權文書載明的民事權利義務與事實不符”、“不具備出具執行證書的條件”等,判決不予執行公證債權文書。根據《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規定》(法釋〔2018〕18號)第十二條規定和第二十二條規定,法院審查包含程序審查和實體審查兩個方面。程序性審查事由主要包括:(一)被執行人未到場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場辦理公證的;(二)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沒有監護人代為辦理公證的;(三)公證員為本人、近親屬辦理公證,或者辦理與本人、近親屬有利害關系的公證的;(四)公證員辦理該項公證有貪汙受賄、徇私舞弊行為,已經由生效刑事法律文書等確認的;(五)其他嚴重違反法定公證程序的情形。實體性審查事由主要包括:(一)公證債權文書載明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與事實不符;(二)經公證的債權文書具有法律規定的無效、可撤銷等情形;(三)公證債權文書載明的債權因清償、提存、抵銷、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滅。

銀行等金融機構應當規避公證債權文書可能被判決不予執行的情形。首先應明確債權債務關系。明確約定借款性質、用途,借款的利息、罰息、違約金等應當約定明確的計算基數、標準、起止時間、計算方式,明確公證費、律師費其他相關費用的計算方式及承擔方。對於複雜債權債務關系簽署補充協議或多份協議的,可以對補充協議單獨辦理強制執行公證。其次應保證程序合法性。嚴格按照辦理強制執行公證的程序要求,杜絕因公證程序有瑕疵,導致公證債權文書不予執行或部分不予執行。例如確保辦理公證時被執行人到場確認公證事宜等。另外在申請出具執行證書之後,應督促公證處按照債權文書、公證書約定的履約內容及履約方式方式向債務人核查債務履行情況等。

在公證債權文書被法院判決不予執行後,根據《公證債權文書執行規定》(法釋〔2018〕18號)第二十條“公證債權文書被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公證債權文書涉及的民事權利義務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公證債權文書被裁定部分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就該部分爭議提起訴訟”的規定,當事人、公證事項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就該項債權債務爭議糾紛提起訴訟。

三、結語

強制執行公證作為一種重要的非訟爭議解決手段,其優勢非常明顯,可以不經過法院一審、二審訴訟程序,直接進入執行程序,節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及時間成本,減少債權人的訴累,有利於司法效率的提高。但實踐操作中也會出現強制執行公證申請不予受理、被駁回,公證債權文書不予執行、部分不予執行等情況。在法院判定公證債權文書不予執行之前強制執行公證排除了訴訟救濟的權利。銀行等金融機構應謹慎判斷是否辦理強制執行公證,避免帶來債權清收工作的不便。(聶珣 上海科匯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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