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风险纠纷化解与强制执行公证——基于审判实践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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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风险纠纷化解与强制执行公证——基于审判实践的研究

文 / 夏洛特 来源:第三方供稿

强制执行公证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经常采用的一种风险纠纷化解手段。由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可以不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避免了诉讼法律救济方式耗时久、成本高、程序复杂的问题,提高了债权人实现权利的效率。

为了能够更好更充分地发挥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优势意义,应当深入了解强制执行公证的制度规则、注意事项和法律风险等。尤其是强制执行公证在实践中暴露的诸多问题。本文基于对强制执行公证基本概念的理解,就审判实务中出现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

一、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基本问题概述

   (一)强制执行公证的含义

1、执行公证债权文书依据《公证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公证债权文书,是指根据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根据规定,对已经经过公证的,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的,债务人承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接受法院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公证机构可对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即可持强制执行公证书和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一条“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文书具有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的内容;(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三)债权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二)强制执行公证的流程

强制执行公证的程序包含三个阶段: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申请强制执行证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1、第一阶段是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包括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反担保人,下同)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应当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

2、第二阶段是申请强制执行证书阶段。《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五、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应当注意审查以下内容:(一)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的事实确实发生;(二)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已经部分履行的事实;(三)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

3、第三阶段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第七条规定“七、债权人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三)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适用范围

1、关于适用范围的基本规定。《联合通知》(司发通〔2000〕107号)第二条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范围:(一)借款合同、借用合同、无财产担保的租赁合同;(二)赊欠货物的债权文书;(三)各种借据、欠单;(四)还款(物)协议;(五)以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学费、赔(补)偿金为内容的协议;(六)符合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2、公证机构可以对主合同的附属担保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含担保的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36号】》中提到“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并未对公证债权文书所附担保协议的强制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附有担保协议债权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证明,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3、公证机构可以对融资租赁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中国银监会关于充分发挥公证书的强制执行效力服务银行金融债权风险防控的通知》(司发通〔2017〕76号)第一条规定“公证机构可以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运营中所签署的符合《公证法》第37条规定的以下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一)各类融资合同,包括各类授信合同,借款合同、委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等各类贷款合同,票据承兑协议等各类票据融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开立信用证合同,信用卡融资合同(包括信用卡合约及各类分期付款合同)等;(二)债务重组合同、还款合同、还款承诺等;(三)各类担保合同、保函;(四)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其他债权文书。”

二、强制执行公证实务中需要关注的事项

银行等金融机构在实务操作中往往会因对强制执行公证制度的相关规定了解不细致、不全面而导致部分乃至全部债权无法实现。应重视研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条款、审判过程中个别问题的补充性条款和实践做法,帮助自身规避强制执行公证过程中的不利因素,保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程序顺利进行,保障债权的高效实现。

(一)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后能否直接起诉?

1、相关案例

某银行、山东某科技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中,山东某玻璃制品公司与原告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570万元。被告山东某科技公司对上述借款570万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贷款发放后,山东某玻璃制品公司偿还114万元,剩余借款本息展期至2020年11月5日,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协议》已经由公证处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法院认为对于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2、法律分析

强制执行公证是非诉纠纷化解手段,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当事人双方申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达成了非诉解决纠纷的合意。通过上述案例中法院的裁判观点,通常情况下不可以直接提起诉讼,应当直接申请执行。

但是银行也应了解,并非没有通过诉讼手段救济权利的特殊情形。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法释〔2018〕18号)第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部分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争议提起诉讼。”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如果出现以上几种情形,债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申请强制执行公证债权转让如何处理?

1、相关案例

广州某资产管理公司、某商业银行与广州某商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中,案件执行标的为《强制执行公证书》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某商业银行与广州某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中的借款本金900万元及利息进行转让;同时向法院书面确认其取得上述债权。法院裁定广州某资产管理公司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法律分析

实务中,强制执行公证的执行过程中发生债权转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上,再往前追溯至申请执行证书前,债权人依法转让债权的,依照《司法部关于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能否持原公证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问题的批复》“债权人将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的规定,申请执行的主体依然可以变更。尽管如此,银行在债权转让过程中仍需注意审查债权的可转让性、受让人的适格性以及转让程序的合法性,防止出现转让协议无效、可撤销的情形或程序严重不合法的情形。

(三)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的风险

1、相关案例

案例一:德州某物流公司诉某农商行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根据法院查明事实,债权公证书记载的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既没有约定偿还借款的形式也没有约定借款循环使用等内容,故可视为涉案的借款合同为在借款期限内借款总额固定的一次性借款合同。2013年德州某物流公司已经将2011年贷出的借款偿清。依据公证债权文书所涉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其已经履行所贷款项的偿还义务。法院认为,涉案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应判决不予执行。

案例二:某贷款担保中心申请执行公证处制发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裁定书中,涉案双方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书》,公证处赋予该协议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并出具执行证书。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对偿还贷款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及各项费用的金额等约定不明确,《执行证书》关于执行标的中的罚息无法律和合同依据;另外,《还款协议》无“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的表述,不具备出具执行证书的条件,裁定不予执行。

2、法律分析

上述案例中,法院认定“涉案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与事实不符”、“不具备出具执行证书的条件”等,判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法释〔2018〕18号)第十二条规定和第二十二条规定,法院审查包含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两个方面。程序性审查事由主要包括:(一)被执行人未到场且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办理公证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为办理公证的;(三)公证员为本人、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四)公证员办理该项公证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行为,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等确认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法定公证程序的情形。实体性审查事由主要包括:(一)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事实不符;(二)经公证的债权文书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可撤销等情形;(三)公证债权文书载明的债权因清偿、提存、抵销、免除等原因全部或者部分消灭。

银行等金融机构应当规避公证债权文书可能被判决不予执行的情形。首先应明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借款性质、用途,借款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应当约定明确的计算基数、标准、起止时间、计算方式,明确公证费、律师费其他相关费用的计算方式及承担方。对于复杂债权债务关系签署补充协议或多份协议的,可以对补充协议单独办理强制执行公证。其次应保证程序合法性。严格按照办理强制执行公证的程序要求,杜绝因公证程序有瑕疵,导致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或部分不予执行。例如确保办理公证时被执行人到场确认公证事宜等。另外在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之后,应督促公证处按照债权文书、公证书约定的履约内容及履约方式方式向债务人核查债务履行情况等。

在公证债权文书被法院判决不予执行后,根据《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法释〔2018〕18号)第二十条“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部分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就该部分争议提起诉讼”的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该项债权债务争议纠纷提起诉讼。

三、结语

强制执行公证作为一种重要的非讼争议解决手段,其优势非常明显,可以不经过法院一审、二审诉讼程序,直接进入执行程序,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及时间成本,减少债权人的诉累,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但实践操作中也会出现强制执行公证申请不予受理、被驳回,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部分不予执行等情况。在法院判定公证债权文书不予执行之前强制执行公证排除了诉讼救济的权利。银行等金融机构应谨慎判断是否办理强制执行公证,避免带来债权清收工作的不便。(聂珣 上海科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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