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业标识的保护体系中,商标和字号如同企业身份的一体两面,本应当协同构筑起清晰的企业商业形象,然而,实践中商标权与字号权(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屡见不鲜,针对同一标识,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与字号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司法裁判可能出现认定不一的情况,进而损害法律的确定性与可预期性。因此,有必要明晰商标权与字号权的法律保护机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确定商标权与字号权发生冲突时的解决路径,从而推动优化营商环境,促进法律适用的整体统一。
商标权与字号权的法律保护机制及冲突表现形式
商标与字号的法律保护在我国分属于不同体系。商标主要由《商标法》进行保护,旨在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注册商标保护的范围以类别为限,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排他性。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核心部分,由《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进行规范,按行政区划与行业进行分级登记管理,其主要功能在于识别不同的商事主体。虽然形式不同,但商标与字号所保护的实质内容均体现了凝结于该等载体上的商业信誉以及由此而带来的商业利益。值得注意的是,2025年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亦将“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纳入混淆行为予以规制。
商标权与字号权冲突的表现形式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在先使用的注册商标被他人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对于该种情形,如字号部分系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由《商标法》进行规制;如字号部分未突出使用的,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混淆行为进行处理,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还应进一步考虑是否满足“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构成要件;另一类是在先登记的企业字号被他人作为商标注册使用,该种情形虽无明确法律规定,但若字号在经过长期使用后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产生了类商标的功能,则在处理此类权利冲突时可参考《商标法》第59条的规定,要求使用人附加适当区别标识,同时在先的字号权利人也可对后注册的商标提出异议或无效宣告请求。
商标权与字号权冲突解决的司法实践
如前所述,由于字号与商标的法律保护机制不尽相同,实践中往往出现“恶意搭便车”的行为,即部分企业利用字号“地域登记”与商标“全国性保护”的差异,将他人驰名商标登记为本地的企业字号,通过突出使用、暗示关联性等方式,攀附在先商标的商誉价值。
在蒙牛乳业诉蒙牛酒业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告蒙牛乳业公司于1999年1月13日取得含“蒙牛”字号的企业名称专用权,并于2000年7月7日在牛奶等商标类别注册获得“蒙牛+图形”等标识,被告蒙牛酒业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01年6月28日被预先核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定蒙牛酒业公司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先对“冲突”是否成立做出评判。判断企业间的商标与企业名称(字号)是否构成冲突,需考虑:1、两企业所从事的商品经营与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2、商标与企业字号是否相同或近似。经将原告第1417897号“蒙牛+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与蒙牛酒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示的经营范围比对,蒙牛酒业公司的奶酒与原告的第29类商品构成类似。经将原告的“蒙牛+图形”商标标识与蒙牛酒业公司的“蒙牛”字号比对,“蒙牛”汉字是原告商标标识显著性区别特征所在,蒙牛酒业公司的字号与此完全相同。蒙牛酒业公司在其宣传和经营的奶酒产品上突出使用“蒙牛酒业”的行为,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原告的“蒙牛”文字不仅用于商标设计而且用于企业字号,当商标有了较高知名度时,也同时带来了企业及其名称的知名度,同理,蒙牛酒业公司的企业名称也构成与原告企业名称的冲突。在原告已在先享有企业名称、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又是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情况下,蒙牛酒业公司在后注册含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文字的企业名称,应当主动予以避让,蒙牛酒业公司明知故犯,注册取得其企业名称,借合法形式故意制造混淆与冲突,侵占了原告的商誉,其注册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此外,法院在判决中特别指出,原告蒙牛乳业的商标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特别是在被告蒙牛酒业公司注册企业名称之前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属于判定本案侵权事实构成中行为人主观过错一节的基本前提之一,对此,通过原告提供的《内蒙古自治区著名商标证书》、全国十大乳制品企业情况(销售额排名)及《品牌推广费用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可证明原告对“蒙牛”商标的宣传在时空范围和宣传强势上足以达到知名的程度。
构建商标权与字号权统一保护的司法优化路径
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及相关司法案例情况,商标与字号之间即使存在相近似的情况,也并非必然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仍需要满足“误导公众”条款。如果经法院审查认定,企业将在先商标用于字号使用并不会引起混淆误认,也不存在“搭便车”、“攀附”的主观意图,则不满足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应当受到相关法律的规制,可以允许二者在市场上共存。
对此,实践中亦存在一种情况,即两个企业之间已就某个商业标识产生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纠纷,并已经获得法院的生效裁判,其中一家企业又就另一企业将同一标识用于企业字号提起反不正当竞争之诉。该种情形下,若允许在商标权已稳定存在的情况下,另行对基于同一标识的字号发起挑战,极易导致司法机构对同一标识的法律状态作出矛盾性评价。实践中,不乏利用商标与字号制度分离,对已取得注册商标权的竞争对手之字号发起诉争,以达到干扰对方正常经营、谋取不当竞争优势的目的。由于诉讼请求发生变化,法院不得不另案审理,但在实际审理过程中,法院仍应考虑到商标侵权的认定与混淆行为的构成要件判定存在较高的重合度,在后诉中应充分考虑并尊重前诉的判决结果,以维护司法公信力,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确保法律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则应当逐步树立起商标与字号统一规划、协同保护的商业标识管理战略,鼓励企业将核心字号及时申请商标注册,使企业更专注于创新与创造,让商标和字号真正共同成为企业清晰、稳定、受公众信赖的品牌信号。